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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息注册自媒体账号发布侵权言论的责任主体认定

2020-12-12 16:54:33 暂无评论 短视频综合


编者按:自媒体账号发布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有确切证据证明账号系他人冒用信息注册的,名义运营主体并非言论直接发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尽到审核义务的,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某自媒体账号发布文章《民航产业揭秘:是狸猫换太子还是窝里腐败?》,该文章称“与斯迈尔股东之一侯某见了面。侯某声称斯迈尔公司是个彻头彻尾的骗子公司,自己目前投资了一家名叫康加科技的健康医疗企业,并向我们详细介绍了康加医疗的股东背景。康加科技是国美在线董事长牟某某、副总经理刘某某等人投资的,有强大的政府背景……”。侯某称涉案文章虚构了采访其的事实及采访内容并且暗射其与案件审判人员有不正当关系干预案件审理结果,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要求该账号所在的自媒体平台的经营主体北京某某公司、该账号的注册经办人郭某、该账号的名义注册主体济南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某某公司称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涉案文章不属于网信部门禁止发布的违法内容,其对内容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侯某通知其删除后,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其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提交了涉案自媒体账号的注册信息、郭某某注册时提交的济南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郭某某手持身份证照片。


济南某某公司称涉案自媒体账号系郭某某伪造注册资料,冒用其名义注册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4日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营业执照》副本。

经比对,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郭某某注册用的营业执照扫描件打印件与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住所信息、签发日期、注册资本、签发单位”方面的记载不一致。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扫描打印件与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也不一致。


侯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北京某某公司进行投诉,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删除了涉案文章。


郭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焦点


1.涉案文章的直接发布主体,是郭某某还是济南某某公司;


2.涉案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3.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济南某某公司作为名义注册主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北京某某公司未审查出郭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为伪造,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涉案文章的直接发布主体。涉案文章由涉案自媒体账号发布,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自媒体账号的注册经办人为郭某某,而郭某某注册涉案自媒体账号时提交的济南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无法认定济南某某公司授权郭某某注册了涉案自媒体账号,在没有其他证据且郭某某未到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涉案文章由涉案自媒体账号的注册经办人郭某某发布。


第二,涉案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涉案文章称记者采访了侯某并载有相关采访内容,且称侯某与案件审判人员有不正当关系干预案件处理结果,在侯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文章发布者的郭某某应负举证责任,而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传播的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言论传播行为构成虚假事实传播,极易引发公众对侯某产生负面评价,因此涉案文章构成对侯某名誉权的侵害。


第三,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郭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侵害了侯某的名誉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济南某某公司并非涉案文章发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侯某在通知北京某某公司删除涉案文章后,北京某某公司及时核查并删除涉案文章;同时,北京某某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自媒体账号的注册信息,履行了法定义务。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未审查出郭某某注册涉案自媒体账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一节,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注册信息具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在郭某某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手持身份证进行拍照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审查出郭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实属过苛。因此,侯某要求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侯某要求济南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在涉案某某号持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侯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被告郭某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依原告侯某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 000元;


3.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自媒体账号发布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起典型案例,通常情况下,自媒体账号发布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自媒体账号的注册主体也即名义运营主体,但实践中名义运营主体抗辩侵权言论并非其发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并不鲜见,法院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区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


1.与实际运营主体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侵权责任仍由名义运营主体承担


司法实践中,自媒体账号发布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后,账号的名义运营主体抗辩账号并非其实际运营,应由实际运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名义运营主体通常与实际运营主体约定,该账号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实际运营主体承担,但通常法院以其与实际运营主体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为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媒体账号一旦发布侵权言论,名义运营主体作为自媒体账号对外公示的运营主体,被侵权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侵权言论的发布主体,从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名义运营主体不能因与实际运营主体的内部约定而免责。


2.抗辩身份被冒用,查证属实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自媒体账号并非名义运营主体所注册,而是他人盗用企业工商信息、伪造营业执照、冒用其名义所注册,而账号的注册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陈述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涉案言论由涉案账号的注册经办人(也即冒用者)所发布,故侵权责任亦应由侵权言论的直接发布主体即账号的注册经办人承担,名义运营主体并非侵权言论的发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注册信息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注册信息具有审查义务,但该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核义务,不应要求过于苛刻。在本案中,在网络用户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料,且注册资料没有形式上的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出网络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伪造实属过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核注册信息的过程中如果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没有其他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颖超



北京海淀法院中关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编辑:郭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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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丹棱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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