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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奕研究丨短视频侵权频出,平台责任如何有效规避?

2020-12-10 18:14:34 暂无评论 短视频综合


引  言

随着智能电子产品的飞速发展,加上5G技术的加持,老百姓已养成快餐化碎片化获取信息的习惯,网络短视频已成为百姓喜闻乐见的内容传播方式。人们通过短视频追剧、看电影、看综艺,甚至是与亲友进行日常交流。如今,短视频/自媒体已成网络传播主流。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也应当关注:短视频领域存在搬运、剪辑词曲,改编、翻唱音乐,或是使用他人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用他人的图片美化视频,又或是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改编后制作成短视频等行为,上述行为都有可能侵犯他人原有的著作权。


笔者检索了2020年11月26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其中涉及平台短视频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案件高达515件,且有一个逐年快速上升的趋势。


一、短视频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未经原权利人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视频等,可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视频等,并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该短视频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上述规定的提供行为,侵害了原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020)苏09民初560号:曹某未经A公司许可,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夏野与暗恋》作为其制作的“第一次这么吃鱼,看颜色就忍不住咽口水,曲米鱼堪比舌尖上的中国”短视频的背景音乐,并上传至新浪微博,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被A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确认,曹某的行为侵犯了案涉音乐作品《夏野与暗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将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改编后拍摄成短视频,可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019)京0108民初12189号:A公司经独家授权和许可,取得小说《童话进行时》在10年内独占专有的影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授权期内。B公司未经许可,对小说《童话进行时》几乎全部内容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进行改编,拍成影视短片《跨越了六年时空的爱情》。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对小说《童话进行时》的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经法院比对确认,涉案短片与小说内容的相似度极高,构成实质性相似,出品方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小说内容改编和拍摄,并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了A公司对小说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应承担消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短视频侵权平台责任归责 


 1.避风港规则


一般情况下,当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往往会将短视频服务平台作为共同侵权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平台是否应就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短视频服务平台仅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内容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而对用户上传视频的著作权权属合法性问题不承担审查义务。法律也赋予了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另行设定了专门免责规则——“避风港”制度


“避风港”原则是指发生著作权侵权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当被通知存在侵权情况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服务平台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该网络用户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短视频服务平台不会被单独认定为侵权,而是帮助侵权,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非是简单满足单个条件即可定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平台能否对用户的侵权责任免责,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尽了删除义务。
3.平台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上述几种情况都是否定的,平台一般能获得免责。


2.红旗标准


平台除了能使用上述避风规则进行免责外,同时也应看该行为是否适用“红旗标准”,即当网络系统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或者链接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网络服务商在发现后能够第一时间意识到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一样将头深深埋入沙子之中,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继续保留该侵权内容或者链接,否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晓侵权内容的存在。【1】

这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九条予以明确,即从以下方面判断服务平台是否“知情”: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

案例(2020)京0491民初7460号:A公司运营的网站用户擅自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后,B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A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音频的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录B公司运营的视频平台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A公司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此外,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A公司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是一个典型的适用“红旗规则”的案件。

因此,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时,以短视频平台作为责任主体时,应以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并结合侵权法上注意义务进行具体适用。


三、短视频服务平台避免侵权的建议 


通过以上法律分析,平台为了尽可能避免承担或者连带承担著作权侵权风险,建议短视频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采取以下侵权防范措施:


1.平台自己不能侵权。
2.平台应严格审查短视频上传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确保能够有效追溯。
3.制定完善的审查流程及规范,加强监管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内容,在能够实现合法性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对于短视频内容权属的合法性审查。
4.开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于核查属实的视频投诉或举报,应尽快采取相关制止/停止(涉嫌)侵权措施,如立即屏蔽、删除,限制登录、查封账号等。对处理结果也应以邮件形式告知投诉者。

   注释

1】芮文彪: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判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王迁: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网络著作权经典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页4862


  本文作者  






邹东腾

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湖南省知识产权协会常务理事
湖南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长沙市工商联法律顾问专家团成员
湖南省优秀党务工作者




中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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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丨 肖雯雯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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