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避风港规则
一般情况下,当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往往会将短视频服务平台作为共同侵权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平台是否应就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短视频服务平台仅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内容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而对用户上传视频的著作权权属合法性问题不承担审查义务。法律也赋予了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另行设定了专门免责规则——“避风港”制度。
“避风港”原则是指发生著作权侵权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当被通知存在侵权情况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服务平台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该网络用户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短视频服务平台不会被单独认定为侵权,而是帮助侵权,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非是简单满足单个条件即可定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平台能否对用户的侵权责任免责,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尽了删除义务。3.平台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上述几种情况都是否定的,平台一般能获得免责。
2.红旗标准
平台除了能使用上述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外,同时也应看该行为是否适用“红旗标准”,即当网络系统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或者链接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网络服务商在发现后能够第一时间意识到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一样将头深深埋入沙子之中,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继续保留该侵权内容或者链接,否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晓侵权内容的存在。【1】这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九条予以明确,即从以下方面判断服务平台是否“知情”: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案例(2020)京0491民初7460号:A公司运营的网站用户擅自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后,B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A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音频的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录B公司运营的视频平台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A公司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此外,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A公司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是一个典型的适用“红旗规则”的案件。因此,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时,以短视频平台作为责任主体时,应以“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并结合侵权法上注意义务进行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