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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志彬:自媒体账号所有权、转让及分割刍议

2020-12-12 16:41:56 暂无评论 短视频综合


作者简介:

糜志彬,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直播与短视频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导读:


近几年,天价转让自媒体账号的新闻不时见诸报端,不断刷新的转让价格刺激着公众的神经。2018年9月,上市公司利欧股份表示,将以23.4亿元现金收购苏州梦嘉传媒有限公司75%股权的计划,而后者是一家主营微信自媒体的内容营销公司,持有4000个自媒体账号;而就在5个月前,上市公司瀚叶股份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拟作价38亿元收购量子云100%股权,而后者主营微信公众号,数量达981个,累计粉丝2.4亿。尽管上述交易因种种原因最终都未能成行,但却吸引着很多人进入这一行业,希望借助转让自媒体账号盈利。这一行业现象从法律层面看,却仍存在诸多争议。自媒体人对其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到底享有何种权利?其是否可以自由转让自媒体账号?共同运营的自媒体账号在各方分道扬镳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置?下文拟就上述三个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一、自媒体人对其创建的自媒体账号享有何种权利?

    

1、自媒体人对于自媒体账号并不享有所有权


这个判断可能令很多人大跌眼镜。但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自媒体人和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协议,都清楚的说明了自媒体人对于自媒体账号不享有所有权。


从法律规定层面看,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自媒体账号只有先成为物权的客体,自媒体人才可能对其享有物权。目前学界对于自媒体账号这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权客体仍存在很大分歧。有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是与不动产和动产并列的一种新型物权客体;有的认为它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智力成果,和知识产权具有更多的共性;有的认为它是债权客体,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使用都要依赖于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各种合同,这一特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范畴,因此作为债权客体更为合适。《民法总则》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于这一问题也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仅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规定,未将其归类于任何一类已有权利客体。《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规定,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司法实践看,鉴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理论上的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很多时候往往避而不谈。笔者查阅了大量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也仅查到了一则个案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客体。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审结的陕西吾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瑞萱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碑林区法院认为,涉案的抖音账号可支配性、排他性和一定经济价值,在网络空间也存在“有形存在”,据此将抖音账号认定为特殊的“物”。


从自媒体人和网络服务平台的约定看,以国内最大的社交平台微信为例,其《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7.1条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鉴于用户创建微信公众号是以其同意上述《平台服务协议》为前提的,既然服务协议已经约定微信公众号归腾讯公司所有,因此自媒体人自然不享有所有权。


2、自媒体人对于自媒体账号原则上仅享有使用的权利,无权处置账号


自媒体账号的创建是基于自媒体人和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而服务协议中对于自媒体人所创建的自媒体账号的权益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划分。鉴于此,自媒体人对于自媒体账号的权利范围,囿于服务协议的约定。试以自媒体人聚集的微信、抖音和快手为例说明之。


微信平台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7.1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基于上述协议,微信公众号对于微信账号仅享有使用权,该账号的其他权益由微信享有。


抖音平台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2020年2月20日版)第3.4条约定,“您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如果公司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账号初始注册人,为保障账号安全,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注册账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账号”;第3.12条约定,“您理解并同意,为了充分使用账号资源,如您在注册后未及时进行初次登陆使用或连续超过两个月未登陆账号并使用,公司有权收回您的账号”。根据上述约定,抖音用户对其创建的抖音账号原则上也仅享有使用权,其他权益归抖音所有。


快手《用户协议》第二条(您的权益)第1款约定,“当您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并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您可获得快手平台账号。您为取得的注册账号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五条(服务注册与使用)2款约定,“……,故快手提示您勿将账号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上述约定,快手用户是快手账号的合法使用权人。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自媒体账号所有权的认定,基本也都承认和遵循自媒体人对自媒体账号享有使用权这一原则。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要求将被告注册的八个微信公众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系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案发生在2016年,因为《民法总则》尚未修改并增加网络虚拟财产条款,所以判决中甚至未将微信公众号认定为虚拟财产。






二、自媒体账号是否可以自由转让?


如第一部分分析,自媒体人对于自媒体账号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的权利,且各网络服务平台明令禁止账号转让,在此情况下,自媒体人转让自媒体账号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产生账号转让之后果。


以北京海淀法院在2017年审理的一件游戏账号转让案件为例说明之。该案中,原告盛燕华通过“5173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从被告杨涛处购买了坦克世界网游账号一个,账号交付三个月后无法正常登陆使用。原告向坦克世界的运营方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告,以下简称“空中信使公司”)申请找回账号,被空中信使公司以该账号为“争议账号”为由拒绝,诉讼过程中调查发现该账号之所以成为“争议账号”系因杨涛向空中信使公司申请找回账号。原告遂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将空中信使公司和杨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空中信使公司将账号返还给账号所有权人,同时判令杨涛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以协助原告找回账号。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空中信使公司的用户注册协议要求用户注册时提供身份证号和真实姓名,且用户账号和身份证号注册后不可修改,同时明令禁止账号转让行为,盛燕华作为坦克世界的用户,对上述约定理应注意和知晓。在此情况下,虽然盛燕华为获得争议游戏账号支付了一定对价,但是空中信使公司即非出卖方亦非交易平台提供方,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亦不负有向盛燕华返还账号的义务,最终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自媒体账号和游戏账号都系网络虚拟财产,因此上述案件所体现的判决原则同样适用于自媒体账号。 


上述案例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点是,在自媒体账号转让的情况下,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自媒体账号转让通常以支付一定对价为条件,购买者既然认同账号的价值,可以合理推定其接触过该账号相关的网络服务平台、知晓互联网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内容;再加上各互联网平台的用户协议都是向公众公开的,随时可以查阅,不存在任何获取障碍,因此推定公众对于基于用户/服务协议产生的自媒体账号的归属也是明知或应知状态。所以,自媒体账号的购买者无法以善意取得为由而继受取得自媒体账号。


尽管如此,实践中,自媒体账号的转让行为仍数见不鲜,网上更有各种专门供自媒体账号转让的交易平台。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行业人士对于自媒体账号所有权归属认知的错位,误以为其对账号享有所有权则可以自由转让;另一方面则在于互联网平台在很多情况下对账号转让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并未严格落实禁止自媒体账号转让的这一平台规则。


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自媒体账号转让出现纠纷,民事主体惯常所依靠的公力救济(即诉讼)则可能基于上述分析驳回自媒体人追回自媒体账号的诉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近几年网络实名制的落实和自媒体账号商业化的蓬勃发展,手机绑定和实名认证已成为绝大多数网络服务平台的标准要求。在此情况下,一旦自媒体账号出卖方反悔,其通过最初绑定的手机或者实名认证信息找回业已出卖的账号,这必然会使交易账号处于争议状态。鉴于此,自媒体账号转让,尤其是对受让方而言,天然具有一定风险,因此对于高价值的账号转让,一定要慎之又慎。






三、共同运营的自媒体账号出现纷争情况下的处置原则


共同运营的自媒体账号在共同运营者出现纷争时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也是困扰自媒体人的一个难题。比如几个自然人共同运营的账号在该等自然人分道扬镳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分割,MCN机构和旗下签约艺人在经纪关系终止后相关账号归谁所有。对此,笔者认为,自媒体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权益归属原则上同样应该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账号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运营情况综合判断。


(1)当事人之间对于归属有约定的自媒体账号的处置


试以广州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狮之谦公司”)诉杨一枝合同纠纷案说明一下。2016年9月,狮之谦公司和杨一枝签署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年9月12日期间,狮之谦公司担任杨一枝在电子商务平台所有商品类目独家及唯一合作方,双方就合作所产生的收入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2017年2月14日,杨一枝向狮之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狮之谦公司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狮之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的同时,要求判令杨一枝的新浪微博账号“芝柚cheese”的由其所有和使用。两级经审理均认定,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如杨一枝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则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狮之谦公司享有,因此,狮之谦公司关于其享有杨一枝的新浪微博账号“芝柚cheese”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有观点认为,基于网络服务平台的要求,自媒体账号通常需要进行实名认证/认证,而且一旦认证后平台要求不得更改,据此认为自媒体账号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相关权益应判令归认证方享有。笔者认为,自媒体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权益归属应充分尊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除非该等意思自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名认证行为本质上是主管机关和网络服务平台为方便监管所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且从时间顺序上看发生在账号注册之后。基于在后发生的、与账号权益归属无关的行为来否定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在先共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正是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彭轶凡诉朱铃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纠正了一审法院基于淘宝店铺注册时提交的身份证推定账号归属的做法,并明确指出,“至于在确认系争淘宝网店为彭轶凡所有后,是否能将该网店的注册名变更为彭轶凡,应由彭轶凡与相关部门按淘宝网的相关规定处理”。 此外,在陕西吾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丁瑞萱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在确认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不存在技术障碍的前提下,更进一步判令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实名认证,作为案外第三方的网络平台,也有义务配合生效的法院裁定完成实名认证变更。


(2)当事人之间对于归属无约定账号之处置


对于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的自媒体账号的处置,则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如是否是合伙关系)、账号注册人是谁、实际运营方等情况综合判断,无法一刀切。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设立和运营共同商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和共享收益,构成合伙关系。诉争微信公众号系合伙财产,应按照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予以处理。






四、结语

   

伴随着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带货的兴起,自媒体账号的变现路径更加多元和清晰,自媒体账号的价值也更加凸显。在此情况下,为更好的发挥自媒体账号的经济价值,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或司法实践层面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属于哪一类民事权利。同时,也希望网络服务平台能参照部分游戏平台逐步放开账号交易并设立官方交易场所,为自媒体账号资产的盘活和价值实现予以进一步助力。



参考文献

①《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杨立新著,原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②陕西吾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瑞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103民初9632号);

③殷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82号),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1民终13122号);

④盛燕华诉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北京市海淀法院(案号:(2016)京0108民初11200号);

⑤广州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诉杨一枝合同纠纷,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06民初9060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民终10473号);

⑥彭轶凡诉朱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5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

⑦尹珊珊、袁小珊、张莹诉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2民终7631号)。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娱乐法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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