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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骂李洪元的自媒体被告了,一审判决:赔偿30000元

2020-12-12 16:53:38 暂无评论 短视频综合

近日,据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李洪元与被告孙国瑜名誉权纠纷一案,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元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损失2000元(包括调查费用、误工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孙国瑜于2019年12月4日在全网发布文章和视频《小人李洪元》,发布时间系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文章和视频内容采用捏造、歪曲事实的方式,并使用了“小人、 孙子、宵小、傻子”等攻击性语言,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文章和视频的阅读量超过10万+,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原告找工作受阻、孩子上学被歧视等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孙国瑜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首先,被告是媒体人,履行社会评论监督责任,被告发布的文章和视频是批评监督文章,在此之前网络上已经有多篇文章报道此事,且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名誉侵权,且不存在损害后果。其次,被告使用“小人” 等字眼,只是对原告偷偷录音行为的评价,未达到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再者,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坚持主张本案的管辖权不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柯城区人民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李洪元于2005年10月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任工程师职务,2018年1月31日从华为公司离职。2018年3月8日,其原部门主管何某通过部门秘书个人账户向李洪元转账30万元。后李洪元收取30万元的行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 2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龙检刑不诉(2019) 637号决定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

同年1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龙检赔决.(2019)1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李洪元经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停止追究刑事责任且没有国家免责事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2019年12月4日,被告以名为“网眼八分斋”的账号在全网发布题为《小人李洪元》的文章和视频,对李洪元涉案一事作出个人评论,文章阅读量超过10万+,视频浏览量超过20万+,发布的内容包括如下陈述:“不怕无能,就怕小人。李洪元觉得自已还可以再敲部门何姓主管一笔,他的方法是传统社会里最卑鄙无耻的路数”;“一直在设局的恰恰是李洪元,伺机敲诈,得逞拿钱,事发被拘”;“逃脱刑贵,兴风作浪,活脱脱小人做派”;“这样的宵小在深圳谁拿你当盘菜?”;“做好了敲诈,做好了勒索的准备”等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被告孙国瑜作为“网眼八分斋”账号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在网络发布《小人李洪元》的文章和视频,内容对李洪元涉案一事作出评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撰写文章和录制视频的内容来源除了检察机关公布的决定书外,均来自其他媒体人发布的文章和视频材料,未经过调查和采访。

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媒体人,有言论自由,可以对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看法或做出评论,但应当经过调查,实事求是反映问题。被告发表文章和视频时,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及赔偿决定书,认为李洪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对李洪元作出国家赔偿,但被告在内容中仍坚持描述其有敲诈勒索的预谋和行为,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公众作出不正确的引导,也对李洪元的名誉构成侵害。同时,在文章和视频中,被告还几次采用“宵小”、 “小人”、“孙子”、“阴险狡诈”等字眼,对李洪元造成了人格上的侮辱。

因文章和视频网络传播速度快,点击浏览量大,在网络上引发较多评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0 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它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应裁定,故不再重复处理。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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